吴某某、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槐南镇西华新街99号古币交易市场6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福建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嘉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吴某某作为案外人福建兴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庄某某收到款项后即转付给案外人阮余芳(兴竹公司法定代表人)。1.2018年底,庄某某与阮余芳签订股权协议投资建立兴竹公司,约定庄某某持股51%,阮余芳持股49%,总出资款100万元,后庄某某将20%股权转让给吴某某,即庄某某持股31%,吴某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吴飞光也是公司股东,但因当时公司公章未办好,吴某某与吴飞光并未签字。2.兴竹公司的营业场所由吴某某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兴竹公司设立后,挂靠嘉川公司投标建设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公厕围墙项目。兴竹公司各股东均加入了“股东群”、“公司财务群”、“石亭中学公厕围墙项目”等微信群,吴某某在微信群中多次发言对公厕施工提出建议和指导,并在工程项目中帮忙验收,也可证实吴某某系兴竹公司的股东。为保证公司项目顺利施工,兴竹公司各股东均应依约出资。庄某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吴某某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吴某某要求庄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才履行出资义务,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庄某某不得已向吴某某出具了案涉借条。3.吴某某一审阶段提交证据中显示收到吴某某款项“投资保证金”“公厕项目费用”等,足以印证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二、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已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吴某某在一审审理阶段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并非律师代理本案,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借款人)庄某某承担”的约定不同,吴某某支付的6000元并非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同时也未提供该6000元的支付凭证,原审判决认定庄某某支付该6000元缺乏依据。
吴某某辩称:1.庄某某与吴某某曾初步协商进行工程建设合作,之后吴某某向庄某某合计转账92592元以及现金2000元,因庄某某所称建设工程未能实际开工,因此前述款项应转为借款,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吴某某起诉时间为2019年,庄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本案不应适用。3.关于诉讼代理费6000元,律师费实为诉讼代理费用,一审阶段吴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虽不是律师,但也是诉讼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庄某某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嘉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某某、嘉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945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4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庄某某、嘉川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庄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吴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贰个月归还,每逾期一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未付本息的0.5%作为违约金。若本人(借款人)庄某某有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吴某某(出借款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本【借款借据】签署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调查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借款人)庄某某承担。”该借据上加盖“福建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吴某某分别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庄某某转账10000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8000元。另查明,2019年8月4日,庄某某书写一份《收到吴某某款项》的清单并拍照之后将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该清单记载:2018年10月16日32592元(福州投保金),2019年2月17日至18日48000元(公厕项目费用),2019年3月4日2000元(公厕材料费用),2019年3月26日5000元(公厕项目费用),2019年3月27日15000元及2019年3月29日3500元(公厕费用),计92592元。双方在2018年7月至2019年的微信聊天对话中,存在诸多关于合作及项目工程的沟通内容以及往来文档。吴某某与庄某某的微信均加入一个群成员数为4的“股东群”、一个群成员数为5的“公司账务群”以及一个群成员数为5的“石亭中学公厕…围墙项目”微信群。因庄某某未还清借款,吴某某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嘉川公司申请对《借款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4500元。2020年11月17日,经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借据》中加盖的“福建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调取的嘉川公司备案印鉴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庄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据出具后,吴某某实际向庄某某转账48000元,故该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应以48000元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庄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继续返还4800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吴某某支付违约金。吴某某诉求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借据》中嘉川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备案之公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嘉川公司与庄某某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吴某某要求嘉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庄某某抗辩上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在出具借款凭证但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与吴某某的多次微信聊天中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另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双方存在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除上述48000元外,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余款项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庄某某及嘉川公司共同返还其余445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系因庄某某未依约还款所致,应由庄某某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吴某某通过妻子吴丽淑,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审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分别转账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其中6000元系支付本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费;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吴某某与吴丽淑系夫妻关系。庄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时间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转账是用于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且律师费特指委托持有执业资格证的律师而发生的费用,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庄某某对第二组庄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庄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庄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吴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吴某某通过现金交付2000元的事实;嘉川公司未到庭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异议,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本院视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三、庄某某是否应支付吴某某主张的6000元诉讼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庄某某上诉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权投资款。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吴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吴某某并提供了庄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相应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庄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吴某某的主张,庄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股权投资款。第二,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庄某某主张其系受到吴某某要求而签订《借款借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庄某某所称收到借款后已转给阮余芳以及借款的用途,均不影响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庄某某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保护上限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未付本息的0.5%作为违约金”,吴某某请求庄某某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庄某某关于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部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如因庄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庄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因庄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从而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该费用属于为吴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庄某某负担。吴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发票用以证明支出了诉讼代理费,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庄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6000元未发生,故庄某某关于其不应负担吴某某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 晨)
代书记员( 黄宇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