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闽0203民初524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立即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23000元;2.判令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费75210元;4.陈某某有权申请变卖、拍卖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并从变卖、拍卖价款中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请求中的款项;5.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30万元,同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23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8年7月24日,周某某也按约与陈某某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坐落于湖里区禾山路529号2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后,仅向陈某某支付过2.5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同时支出律师费75210元。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某某未作答辩。
陈某某陈述,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向周某某付款23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6日,陈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周某某自愿用湖里区禾山路529号203室房产作抵押;月利率为3%,每月16日前付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陈某某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陈某某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事宜。陈某某与周某某均在该份合同上面签名。
2018年7月17日,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向周某某转账支付115万元。2018年7月24日,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向周某某转账支付105万元、10万元。
2018年7月25日,陈某某取得编号为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6709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周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某某,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30万元。
陈某某确认周某某仅向其偿还2.5个月利息,自2018年10月2日起未再还本付息,陈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21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业务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陈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某已通过陈某某向周某某转账支付讼争借款,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周某某仅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陈某某主张周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尚欠利息23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及约定标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违约导致陈某某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5210元,陈某某依约主张周某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若周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陈某某有权就周某某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6日尚欠利息为230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75210元;
四、若被告周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某某有权就被告周某某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8元,减半收取计1372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夏怡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