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闽0211民初2254号
原告:钟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郑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875.07元、误工费37211.4元、护理费19700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87.51元、残疾赔偿金217604元、康复费2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6437.9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31日23时20分,张某某驾驶(悬挂闽D×××××号)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集美区杏林西路由东往西方向在北侧车道上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从路中间隔离护栏缺口左转到南侧车道上逆向行驶至事发交叉路口,车头前正部与钟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张某某、钟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钟某某受伤后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次,分别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于神经外科病房治疗,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5日于耳鼻喉头颈外科治疗,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4日于耳鼻喉头颈外科治疗,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4日于耳鼻喉头颈外科治疗,共76天。钟某某的伤情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多发颅骨、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3.广泛副鼻窦骨折伴积液;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5.双侧肺挫伤,右第四肋骨骨折;6.多处浅表损伤。钟某某的伤情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双侧陈旧性上颌骨骨折(粉碎性);3.双侧陈旧性颧弓颧骨骨折;4.左侧陈旧性下颌骨骨折;5.陈旧性鼻骨骨折;6.双侧额叶脑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8.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9.双侧粉碎性眶骨骨折;10.多发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11.面部裂伤(头面部多处伴皮下血肿);12.双侧鼻出血;13.双侧肺挫伤;14.右侧第四肋骨骨折;15.浅表损伤(多处);16.右侧脚跖骨骨折。钟某某的伤情第三次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术后);2.左翼下颌间隙感染。钟某某的伤情第四次出院诊断为:1.左(侧)陈旧性颌骨骨折;2.左(侧)化脓性颌骨骨髓炎。
四、原被告无争议的损失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2.交通费:760元。
3.车辆损失费:900元。
4.鉴定费:2600元。
五、保险投保情况: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争点分析
一、赔偿项目的争议:
1.医疗费:150117.9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50875.07元,提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记录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微机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抗辩意见: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计算为准。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加盖武平县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费三张票据以及加盖厦门集美杏南门诊部收费专用章的票号分别为1726845、1726801、1726917三张票据,缺乏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在卷病历及医疗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医疗费损失为150117.97元。
2.营养费:15012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5087.51元,按医疗费150875.07元的10%计算。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原告提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
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太高。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讼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医疗费150117.97元的10%计算为15012元。
3.后续医疗费:12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提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
被告抗辩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4.护理费:1239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9700元。护理期为治疗期第一次住院到第四次出院157天加出院后护理期4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太高。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钟某某的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到第四次出院157天加出院后护理期40天,故本院认为钟某某护理期共计1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990元(157天×70元/天×1人)。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标准计算,参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50%的标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400元(40天×50%×70元/天×1人)。综上,原告钟某某的护理费共计12390元(10990元+1400元)。
5.误工费:31456.8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37211.4元。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原告当庭同意按2018年厦门市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74.74元计算。原告提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钟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按厦门市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74.7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为31456.8元(180天×174.76/天)。
6.残疾赔偿金:8964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604元,其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标准按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01元计算20年,劳动丧失能力为20%。提交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根据原告钟某某提交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及原告陈述表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8年2月在厦门办理暂住证,与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应按照2018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9640元(22410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为896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抗辩意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钟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康复费和继续治疗护理费:无。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判定,无证据提交。
被告抗辩意见:康复费和继续治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康复费2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0117.97元、营养费15011.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2390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31456.8元、残疾赔偿金8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32476.57元。
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某某已向钟某某支付款项661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6100元,认可三张收条载明的56100元及另一笔10000元现金。
被告抗辩意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71100元,其中56100元有三张收条为证,另外支付给原告父亲10000元现金,一次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
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被告无异议的661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已获赔偿为66100元。
三、责任认定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亦同意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2476.77元(医疗费150117.97元、营养费1501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2390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31456.8元、残疾赔偿金8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支付的款项661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6376.7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6376.77元。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6376.7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62元,原告钟某某负担632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