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7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梁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原审被告厦门市梁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梁某某与章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需解除。二、讼争车辆依法被扣于浙江省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三、讼争车辆合格证是伪造的,车架子是改造的是法律事实。四、案发后实际购车人已向公安局报案。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车架号是重新凿打上去的,该车辆是改装拼装而成,车辆手续是伪造的,实际购车人已经报案且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五、梁某某曾经向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没有受理。本案涉嫌犯罪,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应移交公安查处。
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案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处理,应维持一审判决。
梁某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章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奥迪A4”即现车架号为“某LFV3A28W2L3590003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梁某某、梁某某公司向章某某返还购车款257000元及利息(以购车款2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梁某某、梁某某公司赔偿章某某损失4522.50元;4.梁某某、梁某某公司赔偿章某某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某和章某某均从事二手车交易行业。2020年4月14日,梁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某某推销一辆“奥迪A4”汽车,章某某联系好下家(即张家豪)后同意购买,并向梁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2020年4月21日,章某某向梁某某支付该车余款252000元,合计支付车款257000元。同日,章某某作为卖方,案外人张家豪(由王阿卫代理)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章某某将系争奥迪车辆以261000元出售给张家豪。同日,梁某某根据章某某指示直接将该车辆交付给张家豪。此后,张家豪将该车向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时被暂扣,原因为合格证伪造,车架号有伪造嫌疑。
2020年6月16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载明案涉车辆的车架号码xxx3590003有改动,现车架号码是重新凿打上去的,未能显现出原车架号码。
此后,案外人张家豪以其所购买的系争车辆系改装拼装而成,所有车辆手续系伪造的,购买行为构成重大误解为由,以梁某某公司、章某某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由章某某退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梁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闽0206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张家豪与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判令章某某向张家豪返还购车款261000元并支付利息、保全费1915元等。该案受理费2607.5元由章某某负担。该判决业已生效。
2020年9月2日,梁某某以其购买一辆奥迪A4被骗243500元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报警。章某某委托律师代理(2020)闽0206民初7122号案件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梁某某系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准予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章某某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953元,并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某、梁某某均系从事二手车交易行业,应熟悉车辆交易流程。从案涉车辆交易流程来看,梁某某向他人购买系争奥迪车辆后加价转售给章某某,章某某再加价转售给案外人张家豪,转售过程中作为出售方均有取得差价收益,因此每一个买卖环节均系一个完整的合同交易。梁某某辩称其与章某某均系案涉车辆交易的中间人,取得的差价是中介费性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系争车辆因合格证及车架号均系伪造的而被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暂扣,导致章某某对最终购买方张家豪构成违约并被判决承担退款等违约责任,显然章某某通过转售系争车辆而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章某某有权要求解除与梁某某之间关于系争车辆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梁某某应将购车款257000元返还给章某某。因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暂扣,章某某客观上无法返还给梁某某,故对该车辆的返还本案中不作处理。鉴于梁某某已以其购买案涉车辆被骗243500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与本案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梁某某是否被诈骗,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有关程序依法处理。梁某某逾期未返还购车款客观上造成了章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章某某主张以购车款2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章某某因(2020)闽0206民初7122号案件被判令承担该案诉讼费2607.5元和保全申请费1915元,系因其未及时退还张家豪购车款而导致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章某某自行承担。章某某主张由梁某某赔偿其该诉讼费和保全费损失合计4522.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章某某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及因(2020)闽0206民初7122号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由梁某某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梁某某系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梁某某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相关交易,故不宜认定梁某某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对章某某要求解除其与梁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要求梁某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章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关于现车架号为“某LFV3A28W2L3590003某”的奥迪A4车辆的买卖合同;二、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某某购车款2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章某某负担288元,梁某某负担2511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4月14日,梁某某通过微信向章某某推销一辆“奥迪A4”汽车,章某某联系好下家(即张家豪)后同意购买,并向梁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后章某某向梁某某支付该车余款252000元,合计支付车款257000元。故梁某某与章某某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及车架号均系伪造,案外人张家豪对章某某提起诉讼,(2020)闽0206民初7122号生效判决业已判令章某某向张家豪返还购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梁某某向章某某交付的案涉车辆不合格,导致章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梁某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解除章某某与梁某某的买卖合同、梁某某向章某某返还购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此外,一审的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且已作必要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柯艳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