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7)闽0203民初16130号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新景中心C座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46489J。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希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郑昕,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某某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佣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海希公司、黄某某、案外人余治贤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买卖协议书》,黄某某系卖方(甲方),余治贤买方(乙方),海希公司系居间方(丙方),合同约定黄某某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产(讼争房屋)以890万的价格出售给余治贤。黄某某与海希公司还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认佣金5万元,签订合同并收到购房定金时支付,若未经同意无故拖延,将按每天0.05%计算滞纳金。黄某某通过公证委托的形式将卖房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给陈永发等四人,陈永发为实际卖房的操作人。合同签订当日黄某某就收到了买方的定金,买卖双方履行了合同,房屋也已过户,但5万佣金黄某某迟迟未付,海希公司几经催促无果。
黄某某辩称:2017年1月12日,其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陈永发,并出具一份全权委托公证书给陈永发,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房子也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陈永发出售讼争房屋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黄某某和叶桂燕作为委托人,出具《公证委托书》给陈永发等人,委托事项及权限:在委托人对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9号901室的房产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宜:“四、受托人有权出售上述房产,权限如下:1、与房屋买受人商定房产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合同的各项条款并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领取售房款(包括购房定金、银行放款等所有款项)。受托人有权很据《厦门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办理房产相关过户手续。......”“八、本委托书未能穷尽且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之其他代理权限,应本着促成委托事项之目的,视为已得到委托人的充分授权。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所有的相关行为,视同委托人本人亲为,因此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支付的相应税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即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该《委托书》经由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有效。
2017年3月6日,海希公司、陈永发代理的黄某某、案外人余治贤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买卖协议书》,黄某某作为卖方(甲方),余治贤作为买方(乙方),海希公司系居间方(丙方),协议约定黄某某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万的价格出售给余治贤。同日,陈永发代理黄某某与海希公司还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认成交物业为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9号901室,佣金金额为5万元,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购房定金当日,若未经同意无故拖延,海希公司将追缴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
《房屋居间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买受人余治贤已依约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
本院认为:《房屋居间买卖协议书》及《佣金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陈永发作为代理人,以黄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对黄某某发生效力,应由黄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故海希公司要求黄某某主张支付佣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燕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奇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