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闽0203民初6696号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新景中心C座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46489J。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希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海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佣金)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经海希公司居间,促成陈某某与案外人谢英签订了编号19010651号《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陈某某为甲方(出售方),案外人谢英为乙方(购买方),海希公司为丙方(居间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以9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英。上述《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希公司、陈某某就居间报酬问题,双方另行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陈某某应于过户送件前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佣金)88000元。若逾期支付,海希公司有权向陈某某追缴滞纳金(违约金,按延迟支付佣金额每日5%计算)。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海希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1日,海希公司为陈某某与案外人谢英代为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但之后陈某某以房屋出售款被其女儿控制,拒不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海希公司自愿调降为按延迟支付佣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
陈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海希公司居间促成陈某某(出售方)与谢英(购买方)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厦门市湖里区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以9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英,谢英向海希公司支付中介费93800元。同日,陈某某(佣金支付人)与海希公司(佣金收受人)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陈某某于讼争房屋过户送件前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佣金88000元,滞纳金按延迟支付佣金额每日5%计算。
2019年11月21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讼争房屋所有权由陈某某转移登记至谢英名下的申请。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陈某某未向海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海希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海希公司居间促成讼争房屋交易,买卖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1日将讼争房屋过户送件,《佣金确认单》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陈某某应依约向海希公司支付88000元居间报酬,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海希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至日万分之五,系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调低后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海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88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陈某某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泽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蔡奇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