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
  所。
  辩护人邱清莲,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
  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邱清莲、郑锦铃、
  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彭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从事装
  修业务之机,多次通过与同行互换、贿赂小区业主等方式非法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将收集得来的厦门
  楼盘业主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任某某换取车主等公民
  个人信息。2018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内有12191条包
  含车主姓名、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车牌号和车型等公民个
  人信息的“2016.5新"文件发给了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2018年3月18日、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将33000余条包含业主
  名字、电话、房产地址、面积等房产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
  币165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张某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获取的“2016.5"
  新文件内的12191条公民个人信息删除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后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某,打算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张
  镇荣认为该信息帮助不大而未向其购买。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306
  号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思明区七星大厦
  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U盘和手机中提取含
  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470631条,从被告人任某某U盘和手
  机中提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707943条。被告人李某某
  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李某某、任群
  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
  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
  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查证数量分别达470631
  条、707943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
  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二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
  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
  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
  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
  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是被告人任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
  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从事装修业务之机,多
  次通过与同行互换、贿赂小区业主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用于推广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将收集得来的厦门楼盘业主资料等
  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任某某换取车主等公民个人信息。2018
  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内有12191条包含车主姓名、地址、
  电话、身份证号码、车牌号和车型等公民个人信息的“2016.5新"
  文件发给了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2018年3月18日、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将33000余条包含业主
  名字、电话、房产地址、面积等房产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
  币16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获取的“2016.5"
  新文件内的12191条公民个人信息删除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后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某,打算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张
  镇荣认为该信息帮助不大而未向其购买。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306
  号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思明区七星大厦
  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U盘和手机中提取含
  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470631条,从被告人任某某U盘和手
  机中提取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707943条。同日,民警向被
  告人李某某提取银色OPPOR9手机1部、银色U盘1个,向被告
  人任某某提取银色U盘1个,黑色华为honorV10移动电话1部。
  向张某提取VIVOX6PLUS手机1部、苹果7plus手机1部。
2018年7月9日,民警向林某提取粉色vivoY71A手机1部。
  上述作案工具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
  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6500
  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无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
  议,并有证人张某、熊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
  录、U盘公民信息条数统计、个人车辆信息、福建中证司法鉴定
  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及到案经
  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
  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70631条,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
  利人民币16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公民个人信息707943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
  罪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
  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
  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
  李某某、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予以没收,上
  缴国库。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银色OPPO
R9手机1部、黑色华为honorV10移动电话1部、VIVOX6PLUS
  手机1部、苹果7plus手机1部、vivoY71A手机1部、U盘2
  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毅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人民陪审员 :邹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轶琳
书 记 员 :徐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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