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1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他人信用卡9张、他人居民身份证2张、手机电话卡14张及笔记本电脑2台、无线网卡1张、其本人名下信用卡4张、手机4部、平板电脑1部等物。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无线网卡、手机电话卡、手机等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详细清单及历史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及历史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查询、个人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对被缴获信用卡的来源、用途等均未及时如实供述,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其归案后的供述表现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他人信用卡9张、居民身份证2张、手机电话卡14张、笔记本电脑2部、无线上网卡1张,均予以没收(另附没收物品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个人物品手机4部、本人信用卡4张、平板电脑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陈某某(另附发还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
人民陪审员  许燕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许泽汉


留言提交
  • 姓名*

    *
  • 电话*

    *
  • 邮箱

  • 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