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案

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祖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雅雯,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祖芳、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美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雅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小区门某的红绿灯处因擦碰的小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有推打,被人拉开后各自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拦下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至湖里区殿前三航六公司门口附近拦下被害人,并徒手殴打被害人将其控制住。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赶至该处,又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值班摘报表、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为了发泄不满,也未殴打或指使其他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
  辩护人邱祖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情因被害人骑车撞倒被告人王某某而起,故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得知被告人王某某被人打以后,其在路上拦住被害人。被害人先动手打其,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就过来帮忙。期间,被害人一直还击。王某某后来也赶到现场后,被害人还推了王某某一把,其才动手。王某某就开始劝架。因此,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殴打被害人并非受王某某指使。
  辩护人林美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犯罪对象特定,且未直接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应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江雅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并非受纠集到现场,到现场无殴打被害人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小区门口旁的红绿灯处因擦碰的小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有推打,被他人劝开后各自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拦下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至湖里区殿前三航六公司门口附近拦下被害人,并徒手殴打被害人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赶至该处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2017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湖里区马垅社来聚缘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里区殿前四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述称2017年2月15日23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至殿前四路时,被四名年轻男子拦下,对方把其从自行车上拖下来,什么都没问就开始打。打了几下后,他们将其拉进路旁的两部车辆的中间继续殴打。他们打了一会,又再讲话,之后过来一个人,与其他四个人继续打。期间,其一直喊他们是不是打错人了。但这些人持续殴打四、五分钟后就跑了。其打电话给朋友林某后,就去医院简单处理一下。
  被害人徐某于2017年3月1日述称,经过仔细回忆,其被打之前几分钟,与一人在路口发生口角。起因系其骑自行车经过,有个人手舞足蹈碰到了其,致使其撞到广告牌。其下车与之理论,醉酒对方突然跳上来用拳头打其,被其一下子推开。之后,其不想纠缠,就骑自行车走了。其被打那天,后面来的人与这个人长相相似。当时这个人来了以后,之前对他围殴的人拽着其先给这个人看了下,他们还说了一阵话,但没听清楚。之后,后来的这个人跟之前打其的人又一起动手打。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之前与之发生口角后来上来打其的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是打其的人。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黄海杰接到徐某电话说他在殿前三路被打了。其和黄海杰就跑到殿前三路,看到徐某额头和鼻子都在流血,打他的人都跑了。徐某说他骑车到这里,无缘无故被几个人打。
3.门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4.视频监控光盘、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前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主动拦下被害人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亦赶至现场参与殴打等案发现场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致电被告人周某某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致电被告人王某某23时30分许,徐某致电黄海杰。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2月15日晚,其和朋友“阿迪”喝完酒后打车回殿前住的地方。车子开到翔鹭花城小区门口旁的红绿灯,其下车与“阿迪”说话,突然后面被碰了一下,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男子差点摔倒。之后双方就互有推打。“阿迪”上来劝架后,其又上车,给周某某打电话说其被打,并描述了对方的外貌特征。其到殿前村口下车打算走路回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他们在三航六公司门口抓到一个好像打他的人。其赶过去,看到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还有一个周某某的朋友围着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殴打。其让他们不要打,并劝架,之后就走回家了。
  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4月1日供称,其被对方撞到后,心里不舒服,想叫周某某拦下那个人讨个说法。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赶过去的时候,看到工人已经控制住那个人。其上前问那个男子,为什么撞到人就跑了,对方情绪激动,双方就吵起来,工人们和他又打起来。当时其也比较气愤,看双方打得并不严重就没有说什么,放任工人和他推打。后来看打得比较严重,怕出大事,就上前劝说不要再打了。之后工人们打得差不多了,就走了。走了几步之后,其就指了对方一下,对他说“你先撞了我,你也被打,我们也都扯平了,这个事就这样了”。之后其就先走了。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2月15日23时许,其和李某某、王某某、一个陌生男子在殿前派出所旁边吃麻辣烫。其接到老板王某某电话,被告知王某某被一个穿着黑衣服、骑自行车的男子打了,要求其过去接。之后,其等四人沿着殿前派出所向村口方向走,在三航六公司门口附近,看到一个像王某某描述的黑衣服、骑车男子。周某某上前让他停下来,他没停。其就用手抓住他的衣服,问他是不是之前打了人。该男子没说话,抓着其胸前衣服,举起右手要打,但是没有打到其。其也动手打了他的脸。之后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不知是李某某还是王某某)和其将那个骑自行车男子围在中间,黑衣服男子就和骑自行车男子扭打起来。其在旁边也动手抓住骑车男子,用拳头打他的背部。之后几个人互相拉扯,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就将骑自行车男子拉到边上,围着他拳打脚踢。打了一分钟左右,停下来休息一会。其抓着他不让他乱动,对方猛挣扎了几下,之后其和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又把他围住,用拳头用脚打了他几下。之后从身后抱住他不让他动,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旁边对着他的身体和头部打去。打了一会,打架都累了,就把他围着。这时候王某某来了。几个人问他为什么打王某某。之后五人又上前围住对方,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又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另供称,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在来聚缘酒店里商量2月15日打架的事情。
  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4月1日供称,2017年2月15日23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说被打了,让其过去接。其问了对方的基本情况。王某某说对方已经往殿前村口方向走了。王某某打电话的语气有点憋屈且火气大。王某某来现场之后就和对方理论,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王某某和对方推来推去,而且声音越来越大。因为王某某系其舅舅,所以其就动手打了对方。王某某、李某某看到其打他,就顺手帮其打对方。王某某开始在旁边看看没有劝架,后来越打越严重,看到对方额头流血了,王某某就说不要打那么严重。打得差不多大家就走了。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某天晚上,其和同事周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他们的朋友在殿前排挡里喝酒。突然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王某某打来的,王某某说跟别人闹矛盾,让其们过去看一下。周某某就带着其们几个往殿前村口去,走了可能几百米,突然周某某伸手拦下一个从对面骑自行车的年轻男子。周某某让其给老板打电话说人拦下了。其就致电王某某说拦了一个人,让他过来看是不是。这时周某某已经和对方推搡开了。李某某和另外那个叫不上名字的男子上去帮忙,他们三个围着男子乱打,其也过去踹了男子两下。没一会,王某某就过来了。这时男子已经被打得蹲在地上。王某某就把他上衣拉起来套住他头,然后叫他们离开现场。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2月15日,其和周某某、王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在吃夜宵的时候,老板王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接到电话后,就带着其几人往殿前四路三航六公司走去,他说王某某被一名穿黑色衣服、骑自行车男子殴打。该男子现在往正骑车过来,王某某让打架将他拦下。当其们走到三航六公司门口时候,周某某看到该骑自行车男子,周某某就上前将男子拦下了,然后双方就拉扯推搡。其没有打该男子,也不知道之后发生什么事情。
  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4月8日供称,2017年2月15日晚,王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打,让他们过去接。之后其们走到殿前三航六公司门口,就碰到王某某说的那个骑车男子,周某某上前拦住对方,接着双方就拉扯起来,他们就打起来。其用手打了对方两下。之后王某某就到现场。王某某用手拉了一下对方衣服,对方反抗特别激烈,王某某就动手打了一下对方,之后就离开了。
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归案经过。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未指使其他三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未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记录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后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在路上拦下事先并不认识的被害人,而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结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被对方撞到了,心里不舒服,想叫周某某拦下那个人讨个说法”的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主观心态是为了发泄不满。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林美报就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起因系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在路边偶然发生擦碰引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却对被害人随意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的后果。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有反复,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某某
人民陪审员 :苏海莲
人民陪审员 :洪清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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