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林乐漂、杨碧莲(实习),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林乐漂、杨碧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8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侄子郭某2与邻居郭某1、被害人丁某及其女婿王某在翔安区因公共地块修建围墙一事发生纠纷。被害人丁某欲撬开被告人吕某某已砌围墙,被告人吕某某上前阻止并徒手将被害人丁某推倒在地。之后,王某上前推倒被告人吕某某,郭某2上前制止并与王某互相扭打,后被劝开。随后,被害人丁某上前欲再次撬开已砌的围墙,被告人吕某某再次将被害人丁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外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手机视频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辩解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系过失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属于拒不认罪,不予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撤回起诉书对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吕某某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被害人丁某的轻伤后果系其行为所导致,但辩解其并非要故意造成被害人丁某轻伤后果,该后果的发生系基于过失。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被告人吕某某向本院出具自愿认罪认罚的书面声明。
  辩护人庭审时提出被害人丁某撬开被告人吕某某已砌好的围墙,持砖头欲殴打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推开被害人丁某致对方摔倒受伤,并不是要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出于对自己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防卫,且没有超过防卫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因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辩护人提交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具体理由: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双方是邻里关系,此前无其他矛盾纠纷,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偶然引发,被告人并无人身伤害的蓄意;2、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3、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4、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雇请郭某4、郭某5在翔安区其住家屋后、邻居郭某1住家房前的公共地块上砌筑矮墙准备用于养鸡鸭。郭某1不让被告人吕某某在该地块上砌墙,二人因该事发生纠纷并互骂。郭某1的妻子被害人丁某及女婿王某来到现场后,丁某与吕某某亦因该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扒掉已砌好围墙上的几块砖。被告人吕某某遂将丁某推开,致丁某摔倒在地。站在旁边的王某即将被告人吕某某推倒在地。吕某某的侄子郭某2即与王某发生扭打,并将王某按压在地上,二人继续互相扭打。被害人丁某爬起上前要拉开郭某2,被郭某4拉到一旁。之后,双方被旁人劝开。随后,被害人丁某上前欲再次扒掉围墙上的砖块,被告人吕某某即再次将被害人丁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丁某受伤。之后,双方均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外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刑事和解,已支付被害人丁某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丁某的家属及被告人吕某某均于2018年5月14日10时41分许电话报警的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情况。
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违法犯罪经历。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翔安区门口的情况。
8.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丁某伤后就医的情况。
9.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外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相关照片、视频的提取情况。
11.手机视频,证实丁某与吕某某有言语冲突,丁某俯身用双手掰掉已经砌好的几块砖,吕某某即用双手用力将丁某推倒在地。
12.刑事和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刑事和解,已支付被害人丁某赔偿款18万元,并取得谅解。
1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在住家门口因吕某某雇请工人在公共地块上砌墙问题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其叫砌墙工人不要再砌,吕某某则让工人继续砌墙。其即上前推掉砌好的几块砖,吕某某即用力将其推倒在地。其摔倒后看到女婿王某从住家出来,与吕某某的亲戚郭某2、扭打在一起。其看到王某被对方压在地上殴打,即爬起用右手拉郭某2的后背衣服,郭某4拉住其左手。此时,吕某某冲过来用拳头殴打其脸部一下,其又摔倒,左脚被郭某4踩了一下。其爬起后被吕某某的小姨子郭某某拉住后背,吕某某就拉住其右脚用力扭转,在旁人劝说下吕某某才放手。之后,吕某某向其放话胆敢再拆围墙试试,其很生气就从围墙上拿起一块砖,吕某某就冲过来殴打其脸部一下,其就摔倒在地起不来。其鼻部被打流血,右脚膝盖被扭,后背受伤,左脚还被郭某4踩了一下。其当时从围墙上拿起砖头并没有要砸人。
14.证人郭某1(系被害人丁某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吕某某雇请二个工人在其家南面的公共地块建围墙。其对吕某某说公共地块不能建围墙,但吕某某继续施工。其妻丁某上前让吕某某不能再砌墙,吕某某不听,丁某就将吕某某砌好的围墙推掉一些。吕某某即用力推倒丁某。其女婿王某见状冲过去将吕某某推倒在地。吕某某的亲戚郭某2即冲过来用拳殴打王某,王某有还手,二人就扭打在一起。丁某爬起来去拉郭某2,将郭某2的衣服拉破。吕某某的侄子郭某4即过来将丁某拉到旁边。吕某某站起来有用手打了丁某脸部一拳。之后,吕某某被人拉开。丁某右脚膝盖韧带受伤,左脚倒数第二根脚趾骨折,脸部鼻粘膜受伤,后背受伤。因现场太混乱,其未注意丁某具体如何受伤。
15.证人王某(系被害人丁某女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岳母丁某与邻居吕某某因为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吕某某雇请工人在丁某住家房子旁砌围墙,丁某不让砌墙,二人对骂,丁某就将砌好的围墙推掉了几块砖,吕某某就用力将丁某推倒在地。其就冲上去推开吕某某,站在其身后的郭某2就将其推倒并按压在地上殴打其脸部和肋骨两侧,其后背有受伤。其用拳头朝郭某2身体乱打。有人将郭某2拉开,其就起身,郭某2还拿砖头要打其,但被人拉开。其就离开现场,后听到现场有喊叫的声音,就又回到现场,看到丁某捂着腰趴在砌好的半墙上。
16.证人郭某3(时任村副书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时许,吕某某的妻子到其住家反映邻居郭某1在自家二楼朝她家扔石块。其到现场看到吕某某雇请的工人将地基沟挖好,郭某1用铁锹填埋地基沟,双方来回往复两次。其就叫治保主任郭某某1过来调解。郭某某1至郭某1住家找对方调解,出来后说已调解好。吕某某雇请的工人又开始干活,郭某某1就离开。过了一会,郭某1又下来推吕某某砌好的围墙,其上前劝说,但郭某1不听劝。其有事先离开,后又回到现场,看到郭某1和吕某某二家人在争吵,进而互相推拉,先是郭某1的女婿王某与吕某某互相推拉,吕某某的侄子郭某2就上前帮助吕某某,与王某倒在地上互相扭打,其上前拉开郭某2。郭某2拿砖头准备砸王某,被其及时阻止。过了一会,丁某又去推吕某某砌好的围墙,吕某某就上前将丁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吕某某要在郭某1住家旁边建鸡圈,郭某1不让吕某某建。其看到丁某的鼻子有流血,郭某2的额头有流血。
17.证人郭某2(被告人吕某某的侄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到现场看到吕某某雇请工人在学校旁边的空地上砌围墙,已经砌了五层砖的砖墙,吕某某交代工人再砌一层砖。此时,丁某与其女儿、女婿王某来到吕某某身边,丁某去推砌好的砖墙,吕某某生气就将丁某推倒在地。王某就冲过来打了吕某某后脑一下,吕某某就摔倒在地。其就拉开王某,王某差点摔倒,二人就发生扭打。之后,其看到丁某躺在砌好的围墙旁边没有起来,丁某的女儿又去推围墙,吕某某过去阻挡,被王某打了嘴部一下。双方被劝开,不久警察即到场。
18.证人郭某4(被告人吕某某的外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到××小学边的一块空地帮吕某某砌墙,当时已经砌了四五层砖的墙。郭某1就过来将砌好的围墙推倒。其就有将被推倒的围墙砌起来,郭某1就又过来推,其又继续砌墙,折腾反复了三四次,郭某1就没有再来推围墙。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郭某1的妻子丁某、女儿及女婿王某来到现场,吕某某和郭某2也到现场。丁某将砌好的围墙推倒一些,吕某某就过去阻挡。王某就将吕某某推倒。其和郭某2就过去劝架,但不知为何郭某2与王某就互相扭打起来。丁某看到吕某某摔倒在地,即要过去殴打吕某某,其就用双手抓住丁某,丁某就用脚要踢其裆部,其就侧身躲闪,二人因失去重心摔倒在地上。其和丁某就都站起来,其对丁某说大家是邻居,有话好好说。丁某未再说什么。之后,双方不知因为什么问题又吵起来,丁某有拿一块砖头,吕某某就推丁某一下,丁某就后仰摔倒碰到砌好的围墙。
19.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受吕某某的雇请在××小学旁边的空地上砌围墙。郭某1出来阻止不让其施工。丁某到现场后就动手拆其砌好的围墙。吕某某就推了丁某一下,将丁某推倒在地。丁某的女婿王某就过来打吕某某,吕某某摔倒。郭某2见状就冲过去与王某打架。过了一会,双方不再打架。丁某不知为何要继续去拆围墙,吕某某就又推了丁某一下,丁某就倒地再未起来。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第五医院外科医生,丁某放射影像报告诊断丁某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期)。急性期反映该腰椎骨折是近期所致。
2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七点多,其雇请两个工人到其住家东面建围墙。邻居郭某1见状过来,以公共地块为由阻止其建围墙。其回复很早之前就在该地块上养鸡鸭,按农村习惯,公共地块谁占用就是谁的。其不理会郭某1,继续建围墙。郭某1就把砌好的围墙撬开了几次。之后,郭某1的妻子丁某、女婿王某到现场,其侄子郭某2也到现场,村里的老人会和调解主任也到现场调解,但未有结果。之后,郭某1跑到自家楼上并扔砖头下来。双方争吵过程中,丁某过来拆围墙,其就将丁某推倒在地。王某就将其推倒在地,郭某2就将王某推倒,二人发生扭打。丁某爬起后冲过来要打其被郭某4拦住。过了一会,丁某又要去撬围墙并顺手拿起一块砖头,其就将丁某推开,丁某就仰躺在地上。丁某拿起砖头时并没有作出要打其的动作。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二次故意推倒被害人丁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位于其住家屋后、被害人丁某住家房前、××小学围墙边的村公共地块上砌筑矮墙欲养鸡鸭,因该事与被害人丁某一家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吕某某与丁某事先互有逞能式的言语挑衅,被害人丁某随即上前扒掉矮墙上的几块砖,被告人吕某某即上前用力推倒丁某,引发双方人员肢体冲突。在该次双方的肢体冲突被劝开后,被害人丁某欲再扒掉围墙并顺手拿起围墙上的一块砖,又被吕某某推倒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因相邻权纠纷发生口角,双方互有言语挑衅,丁某扒掉围墙上的几块砖被被告人吕某某用力推倒在地,引发双方部分人员打斗,后续还再次推倒丁某。一方面,被告人吕某某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未经审批在公共土地上砌筑围墙(欲养鸡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一定程某也会妨害邻居被害人丁某一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出行不便及臭味扰民);另一方面,被害人丁某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扒掉围墙,处理方式亦属不妥。但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之间的冲突系因相邻关系所起,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相邻权纠纷的范畴。被害人丁某在纷争无法协商处理的情急之下扒掉吕某某砌筑的围墙之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对他人合法财产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拿砖头欲砸被告人吕某某才被推倒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丁某始终陈述其顺手拿起围墙上的一块砖但并没有要用砖头砸人,且被告人吕某某庭审时亦供述被害人丁某当时拿砖头并没有要砸其,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对被害人丁某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双方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应认定为互殴性质。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在刑事立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情节;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至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认二次推倒被害人的行为,且供认被害人的伤情后果由其所造成,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吕某某庭审时辩解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并无矛盾纠纷,案发当日双方打斗系临时偶然发生,不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也不具有持械伤害的情形,仅是在口角发生后徒手推打被害人,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较重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被告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推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其仍然实施该种行为并放任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系间接故意,而非无心之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是在承认两次故意推倒被害人,且被害人的伤情后果由其造成,责任由其承担的前提下所提出,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邻里纠纷处置不当,故意伤害被害人丁某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源于民间矛盾处置不当,系偶犯;被告人是老年人,系徒手推打被害人,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
人民陪审员 缪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 官助理 李灿杰
书 记 员 许泽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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