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杨某1、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2。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伯父,系被害人杨某3的胞兄。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金燕、连智忠,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8日以厦检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恢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傅金燕、连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3原共同在戴某所有的铁某工作,并分别租住在厦门市湖里区。2019年4月28日,双方在集美工地干活期间因故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其他工友劝开。同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田中央社47-3号101厂房对面超市门口饮酒,遇见前来找老板戴某催要工钱的杨某3,即跟随杨某3回到租住地,看到杨某3手持铁棒站在204室门口,杜某某遂返回其租住的201室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前往204室找杨某3打斗,二人在打斗的过程中,杜某某持刀捅到杨某3左侧肋部,致杨某3受伤倒地。经公安民警及120医疗急救中心到场确认,被害人杨某3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左下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杨某3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4、许某、欧某、戴某、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笔录;5.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6.人身检查笔录;7.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报警单、处警经过、120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及采取强制措施材料;8.被告人杜某某人口信息资料及违法违纪证明;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诉请判决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1137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8026元、丧葬费37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938.5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2148.9元。为支持诉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和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本院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3系工友关系。2019年4月28日,二人在厦门市集美区工地干活时因杜某某不满杨某3指使其干活而产生争执打斗,后被工友劝离。同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田中央社47-3号101厂房对面超市门口饮酒期间,遇见被害人杨某3前去找老板戴某催要工钱,在杨某3离开走到一拐角处时,杜某某见杨某3手指其本人,遂产生不满,并一路跟随杨某3到,看到杨某3手持铁棒站在204室门口往地上戳,杜某某即从其租住的201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前往204室找杨某3打斗。打斗中,杜某某持刀捅到杨某3左侧肋部,致杨某3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左下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受、立案以及被告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厦门市公安局情报中心报警单、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证实2019年5月2日18时38分,被告人杜某某伤害杨某3后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民警赶到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时急救人员到达案发地发现杨某3已死亡。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杜某某扣押其作案时穿的灰色无领短袖衫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皮鞋一双,灰色短袜一双;同日向被告人杜某某提取右手食指血样二份、右小腿前侧血迹一份,右大腿内侧血迹一份,左手食指血迹1份。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5月2日20时50分至21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双手、右小臂、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前侧等处均沾有明显的血迹。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杨某3的身份自然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厦门市湖里区田中央社室及门口走廊杨某3被伤害案发现场情况。尸体呈仰卧状,尸体头北脚南。尸体位于204室门口北侧,尸体上半身紧靠建筑物东侧楼道的木质栏杆,尸体右脚成弯曲撑于南侧楼道南墙、左脚对着204室房门。尸体头距楼道南墙1.13米、距楼道东墙3.74米,尸体右足距楼道南墙0.04米、距楼道东墙3.39米。尸体上身着深蓝色上衣及灰色外套,下身着卡其色布裤,脚穿黑色运动鞋。在楼道水泥围墙上有一把水果刀,总长25厘米,刀柄为黑色塑料材质长12厘米,刀刃长13厘米,刀刃最前端为尖形,最宽处为3厘米,为单刃水果刀,刀刃上有血迹。在房间过道上可见凉席及一根不锈钢管。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水果刀、水果刀柄、水果刀刃上血迹、血鞋印及其血迹、钢管、烟头、啤酒瓶等物品。
8、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9)55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左下胸距剑突4.0cm处见一长2.8cm的斜形创口,上创角钝,下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心包下壁内侧一破口,腔内有300.0ml积血,右心室侧壁一斜行破口,深大右心室。左颞顶部见两处创口、右枕部见一处创口,均具有创角钝、创缘不齐,创壁不齐、可见组织间桥的特点。尸检鉴定意见:杨某3系左下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9、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厦公鉴(2019)622号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鞋印1-7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刀具刀刃和刀柄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杜某某右前臂血迹、右小腿、右手掌、左手掌、右脚鞋鞋面、牛仔裤上血迹、短袖衫上血迹、短袜上的血迹以及现场被褥、凉席上的血迹、现场木板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及现场提取的2号烟头上检出的DNA与杨某3血样DNA一致。现场提取的1号烟头、3号烟头、不锈钢碗内烟头、啤酒瓶上检出的DNA成分与杜某某血样DNA一致。
10、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9)555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杨某3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排除有饮酒或者吸毒的事实。
11、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0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96.57mg/100ml。
12、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杨某3租住在湖里区。
1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3案发当日向戴某讨要工钱。
14、手机通话截屏,证实房东许某于2019年5月2日18时53分因杨某3被伤害一案拨打报警电话。
1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湖里区高林田中央社47号-3号101厂房监控视频、后门社104号案发时周边监控情况。
16、证人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某和杨某3均受雇于戴某,租住在其位于田中央社5号的出租房内。案发当晚接到租户甘远清电话说住在旁边的人不让欧某出来,其赶到田中央社5号快上二楼时,见杜某某站在二楼楼梯口不让其上楼。其左手拿一把水果刀,长长尖尖的,有30厘米。杜某某对其说他捅人了,身上都是血。其走到203房间门口时,见杨某3躺在204房间门口走廊地板上,衣服上都是血,走廊上也流了很多血,其拨打110报警,并让杜某某赶紧报110,杜某某回复其已报警。后警察过去将杜某某带走。其辨认出杜某某是当晚伤害杨某3的人。
17、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在205室听到隔壁204室有吵架声后走出房门,见204室那名男子倒在门口走廊上,身上有血迹,二楼楼梯口站着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喊其赶紧回房间。过一会儿,警察和120到达现场。其辨认出被害人杨某3。
18、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及微信截图,证实杨某3和杜某某在其公司做工,大约在案发前四、五天,两人在集美工地打架,之后杨某3就未去上班。案发前一天,其通过微信转账1750元给杨某3还之前欠他的工钱。案发当日18时29分,杨某3发微信说他在厂门口等其。当天晚上,其与杜某某、甘某一起吃饭,杜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在小卖部还看到他面前摆了两瓶啤酒。其辨认出杜某某和杨某3二人。
19、证人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当晚6时许到戴某厂房,见戴某和杜某某在一起,杜某某在喝酒,因杜某某前几天与工友杨某3打架,其与戴某劝杜某某不要太计较,没过一会儿,杜某某拿着两瓶啤酒先行离开。其辨认出杜某某和杨某3二人。
20、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4月28日,杜某某和杨某3与其三人在集美滨海西大道东安公交站旁的工地干活时,杜某某和杨某3发生打架,被其劝开,之后戴某把杨某3调到其他组。案发当天,戴某用车载着其和杜某某等五六人回到厂里。其辨认出杜某某和杨某3二人。
21、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杨某3系其胞弟,他在厦门已经十几年了。这段时间听他提过帮一个建筑工地包工头管理工地,没有听他提过近期和别人结仇结怨的情况。
2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于2019年4月28日与杨某3和另一名工友在集美工地做工时,杨某3自己不干活还指使其去干,其不爽让他自己去干,两人对骂并纠缠搂抱在一起,杨某3还咬了其脸上一口,其准备拿钢管打他时被工友拉开,老板戴某得知此事后就没让杨某3再来上班。5月2日17时许,其与几个工友在集美工地收工后坐老板戴某的车一起回到田中央社的厂里,其与戴某两个人吃饭喝酒。期间,甘某过来聊生意上的事,其喝完之前剩下的半瓶白酒后,戴某又拿两罐啤酒过来,其拿到厂对面一家超市门口的沙发上继续喝,见杨某3从其身边走过,走到厂门口与戴某说话,两人说完后,杨某3转身往住处方向走,走到拐角处见他朝其这边手指了一下,嘴里不知道在说什么。其因为喝了点酒,想到之前双方之间的矛盾,就想要去教训打他,追到其租住的2楼,见杨某3手持一根铁棒站在他204房间门口,一边看其一边拿铁棒往地上戳,觉得杨某3有意挑衅。其便从租住的201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向他走去,杨某3见此躲进房间关上门,其在门外敲了几下门,杨某3打开房门持铁棒向其抡去打到门框,抡第二棒时被其用手挡住,其拿着水果刀想扎他大腿却扎到他的左侧肋部,杨某3一把抓住其肩膀,其把刀拔出扔在走廊地板上,二人互相用力按住对方纠缠。杨某3说他流血了,其一把将他推到床边,见他身上有很多血,其裤子也沾了很多血,意识到那一刀捅的严重了,就返回201室拿手机准备报警,走到走廊捡起地板上的刀放在半人高的矮墙上。当其走到204房间门口,杨某3从里面冲出来将其抱住,其用力把他推到走廊的拐角处,杨某3让其赶紧拨打120,其紧接拨打120和110。期间,205室一名男子欲走出房间,其让他回房间待着。此时,房东大姐过来,其告诉她捅人的事,她也拨打110报警。其在现场跟她一起等警察和120的人过来。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杨某3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杨某3的母亲,生育儿女6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3的女儿,二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江西省德安县磨溪乡宝泉村民委员会指定杨某3的胞兄杨某2作为杨某3其女杨某1的监护人。案发时黄某、杨某1分别已满90周岁和9周岁,无经济来源。根据统计,2018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97元,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410元,农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42元。
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江西省德安县聂桥派出所证明,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省德安县磨溪乡宝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生育儿女6人。
3、江西省德安县磨溪乡宝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现年91岁,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女儿杨某110岁为在校生,祖孙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黄某无抚养杨某3女儿杨某1的能力,村委会指定杨某3的胞兄杨某2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并由其抚养。
4、动车票8张,机票13张,客车票2张,交通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3张,证实杨某3的亲属为处理杨某3丧葬费事宜产生交通费2938.5元。厦门通用定额发票1张,证实杨某3的亲属为处理杨某3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11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3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3在工地劳作时因琐事引发口角而产生矛盾,事后杜某某对杨某3耿耿于怀,不听他人规劝。杨某3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当天偶然遇见杨某3而临时产生报复心理,没有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再次,据杜某某供称,杨某3在回宿舍途中一拐角处有手指其,并在杨的宿舍门口手持铁棒朝地板戳,其自认杨某3是有意挑衅其,但其本人没有听到杨某3在言辞上有挑衅之意,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杨某3具有挑衅行为,本案系因被告人杜某某与杨某3之前结怨的怒气未消,案发当日刚好遇见杨某3而跟随前往实施报复。最后,杜某某回房间拿刀返回到杨某3房间门口,见杨某3关上房门,其持刀敲门的用意更具有挑衅性。综上,被害人杨某3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数额。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3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据此确定,死亡赔偿金448200元(22410元/年×20年),丧葬费42582元(7097元/月×6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案发时已满90周岁,共生育6名子女,故扶养费计算为5年,为18842元/年×5×1/6=1570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案发时已满9周岁,其指定监护人为杨某2,扶养年限为9年,故扶养费为18842元/年×9=16957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5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计算7天为4968元(7097元/30天×3×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诉求2148.9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提供票据金额为2938.5元和1100元,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的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65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6547.4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654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子青)
审 判 员 (刘荣秀)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雁哲)
代书记员( 邓国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