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林乐楷、鉴定人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店面门口至嵩屿农行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因经济纠纷争吵,继而相互推打,致陈某某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等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与被害人陈某互殴,辩解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应为一处肋骨骨折,不构成轻伤,申请重新鉴定;其当时有报警,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与鉴定书矛盾,CT检查报告单中征象为鼻中隔隐约见骨质皱折,印象为可疑鼻中隔骨折,而征象为右侧第4前肋隐约见骨皮质不连,印象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两处均是隐约见,结论不同,鉴定意见认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欠妥,申请重新鉴定。2、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店面门口至嵩屿农行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推被害人陈某并拳击被害人前胸及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第4、5肋骨各一处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右侧第4肋骨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均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走调查,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和解,赔偿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对陈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30日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陈某某口头传唤至嵩屿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嵩屿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4.门诊病历、病人住院通知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体液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内窥镜影像工作站、CT检查报告单、会诊记录单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6月30日20:37因“被殴致头痛、头晕,鼻出血2小时”入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
5.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陈某2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6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店面门口附近、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农业银行附近是其与陈某发生打架的地点。
7.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来源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陈某与陈某某在厦门市海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店面门口及嵩屿农行门口推打的情况。
8.海沧刑侦大队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海沧刑侦大队经嵩屿边防派出所委托对陈某伤情进行鉴定,经体表检验和查阅有关病历材料,主要伤情为左鼻骨骨折,右第5肋一处骨折,检验意见为轻微伤。(注:对个别案情紧急,需对伤者损伤程度作出初步鉴定的,办案单位可根据该意见书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但不得作为结案的依据。办案单位紧急处置后,应尽早办理正式委托手续。)
9.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145号鉴定书证明,2016年7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的委托,2016年7月22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陈某就诊资料记载,结合案情调查,证实陈某外伤史明确,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其右第4、5肋骨各一处骨折,以上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其左侧鼻骨骨折,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综上,陈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10.鉴定人姚某证言证明,其系主检法医师,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是对损伤程度的初步鉴定,只写出当时明确认定的伤情,作为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依据,不是正式的伤情鉴定。其作出陈某损伤程度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伤后拍摄的CT片,并结合案情调查,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仅作参考,其从医院复制并查阅数百张CT片,确定陈某右第4、5肋骨各一处骨折,对鉴定意见负责。鼻中隔属软骨,与肋骨骨质不同,其未认定鼻中隔骨折。不是所有的骨折都是错位,骨质中间的断片,有可能没有扫到,程度较轻的骨折15天左右可以自愈。
11.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152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右侧第4肋骨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17时20分至17时40分许,其和陈某某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到厦门市海沧区农业研究所路上发生打架。陈某某有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胸部。到农业银行门口时,其鼻子一直流血,遂打电话报警。陈某某也有打电话。其鼻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30日询问笔录否认打架,称二人因经济纠纷推来推去,陈某的伤是推其扑空,摔倒在台阶上所致。2016年7月29日及之后讯问笔录均承认二人因经济纠纷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二里绝味鸭脖店面旁边一路推打到嵩屿农行门口附近,其有用拳头打陈某脸部和胸前,其有被陈某推倒,起来后把陈某也推倒在地,陈某起来后有自己摔倒。其有报警。现场只有其和陈某打架,没有拿工具。陈某鼻子流血,肋骨骨折。其左侧第4根肋骨骨折,不清楚怎么受伤的。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145号鉴定书的异议,本院认为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是对伤者损伤程度的初步鉴定,可能与正式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不能因此否定正式鉴定意见的效力。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145号鉴定书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委托,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陈某就诊资料,结合案情调查,伤后拍摄的CT片,并对被害人进行法医学检验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有据,鉴定人亦出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否定的前提下应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6年6月30日,民警接警后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确定了被害人的伤情,掌握了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但未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未将被告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争吵后互殴,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燕
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
人民陪审员 黄星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周春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