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高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6民初4459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菡,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漫桦,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菡,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漫桦,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健娴,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魏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与高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章之菡、卓漫桦,被告张某某、钱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峰、巫健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钱某某立即向魏某某、高某某返还50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某某、钱某某立即向魏某某、高某某支付律师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和钱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魏某某、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厦门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601号一审民事判决。魏某某、高某某认为双方系委托炒股纠纷,且金额不符,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二审民事判决。魏某某、高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福建高院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作了个别订正。最高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7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魏某某、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9日将本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高检民监〔2018〕344号决定书不支持魏某某、高某某的监督申请。魏某某、高某某在上述案件中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将本案款项500000元归还给张某某和钱某某。事实经过是,魏某某、高某某在2010年5月27日按照张某某和钱某某的要求,以将该款项转入张某某和钱某某指定收款人张某某(系李某某公司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原财务人员)银行账户的方式归还张某某和钱某某。但张某某和钱某某以本案款项系转账给张某某,与另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承认收到该款项。原审裁判以民事法律主体不同等事由不予支持,建议另行起诉解决。魏某某、高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已严格按照张某某和钱某某的要求履行了转款义务,但张某某和钱某某以法律主体不同作为借口拒绝承认。其属于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参照上述案件利息计算方式对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500000元在原案件中没有进行抵扣,故而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张某某和钱某某作为另案两原告起诉魏某某、高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共同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某某、高某某现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某、钱某某共同辩称,一、魏某某、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为2016年2月29日作出,该判决已经明确魏某某、高某某应另案起诉,然,魏某某、高某某却于2021年4月1日起诉张某某、钱某某,迄今与长达五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在魏某某、高某某收到该案件的判决书之日起。二、在本案中魏某某、高某某是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张某某、钱某某。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由此,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根据本案的事实,魏某某、高某某并未将500000元转给被告张某某、钱某某,而是将500000元转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张某某、钱某某并没有取得任何的财产利益,是本案不适格的主体,魏某某、高某某将张某某、钱某某作为承担不当得利的主体进行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三、魏某某、高某某在起诉状所述的(2013)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号裁定、最高检民监(2018)344号决定书,均对魏某某、高某某所主张转款给张某某的500000元,应视为归还给张某某、钱某某持否定性的态度,均不认为魏某某、高某某可以据此主张已经偿还张某某、钱某某500000元的借款。因此该事实属于已经被生效法律所确认的事实。然,魏某某、高某某却自说自话地以所谓的“事实经过”来试图否认前述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无法成立。四、张某某、钱某某与魏某某、高某某并没有关于案涉500000元的任何约定,魏某某、高某某所谓的严格按照张某某、钱某某的要求履行了转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张某某、钱某某属于恶意得利人,也是其主观臆想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并据此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根本不能成立。五、姑且不论魏某某、高某某诉请张某某、钱某某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是否成立,仅从魏某某、高某某以5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而诉请张某某、钱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魏某某、高某某仅能主张500000元的款项,所谓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成立。综上,魏某某、高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全部驳回。
张某某述称,张某某是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认识魏某某、高某某。案涉500000元款项张某某有收到,是根据李某某的指示收款,收到后又根据李某某的指示处理了。当时收款的银行卡是办来给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用的,专属于公司财务用的,张某某自己没有用过,辞职后卡也注销了。为了方便操作,公司用财务人员名下的卡很正常。张某某和本案无关。
李某某述称,一、李某某曾于2008年左右开始借款给张某某、钱某某,但由于时间久远,确已无法回忆起具体的借款细节。1.大概从2008年左右开始,张某某、钱某某通过朋友柯丽蓉介绍,找李某某陆陆续续多次借钱。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柯丽蓉已经去世,并且借款相关书面材料都已经无法找到,故具体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情况等细节,李某某确已无法核实。2.张某某系李某某的前财务人员,李某某确有部分款项交由张某某名下的账户进行收支。对于本案所涉500000元款项,李某某确无法回忆起相关的背景信息。但根据李某某目前査询的记录,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张某某转账500000元,在不考虑该笔款项背景信息的情况下,张某某于2010年5月份左右向李某某指定人员转回500000元也符合常理。二、本案款项系高某某根据张某某、钱某某的指示支付至张某某账户,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仅发生在魏某某、高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之间,魏某某、高某某也并未要求李某某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魏某某、高某某于《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2020)闽0206民初9379号等案件中的陈述,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根据张某某、钱某某的指示向张某某支付500000元,高某某在转款时是清楚知道收款账户名是张某某且无异议的情况下付款的。即便本案存在不当得利,该法律关系也仅是发生在魏某某、高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之间,与李某某无关,魏某某、高某某也并未要求李某某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魏某某、高某某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至迟于福建高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的时候魏某某、高某某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李某某并非案涉50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魏某某、高某某无权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事实上,魏某某、高某某也并未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故李某某无需承担与本案相关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魏某某、高某某提交一份高某某与张某某的录音资料,张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称其并非该录音一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真实性,张某某称通话内容时间已久,记不清。经审查,魏某某、高某某出示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张某某未予否认且未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7日,高某某名下尾号为95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名下尾号为940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11月2日,高某某通过手机与张某某进行沟通,有关录音内容如下:高某某:“有没有收到从我建行卡9562转到你这张9403建行卡50万?2010年5月27日。”张某某:“有啊。”高某某:“那这笔款项是你原来的老板厦门市捷威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拿走的吗?”张某某:“对啊,那时候是老板叫我转出去的,你叫他去跟我们老板讲。”高某某:“你能确认这笔款是你老板李某某让国汇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转转过来的。”张某某:“那我没有办法去给你确认,因为那是她老板跟别人的关系,我是执行者,具体是哪里来的,老板也不可能跟我们讲的,你说是不是?”高某某:“这个我明白,因为你是原来公司的财务嘛,然后你说这张卡你老板李某某有用过,对不对?”张某某:“对啊。”“那至于它怎么来,我也不知道它怎么来的,老板也不可能跟我们讲什么,反正她说你卡上会有50万,人家转了账50万来,然后怎么分配怎么分配这样子,我肯定听老板的,我怎么知道她钱怎么来的,如果你没说,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我就知道我卡上有50万,怎么去做。”
2013年,张某某、钱某某以魏某某、高某某为被告向厦门中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魏某某、高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8221.94元及利息。魏某某、高某某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主张,2010年5月27日从高某某名下尾号为9562的建行卡转给张某某、钱某某指定托收人张某某500000元。张某某、钱某某则主张,2010年5月27日转账给张某某500000元系转账给案外人而非张某某、钱某某,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厦门中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魏某某、高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张某某系受张某某委托收取上述款项情形下,魏某某、高某某转给张某某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张某某、钱某某借款本息。厦门中院判令:魏某某、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钱某某偿还借款4903256.64元及相应利息。
魏某某、高某某以及张某某、钱某某均不服厦门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魏某某、高某某向福建高院提交了高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魏某某应张某某要求转账500000元给张某某,应予扣减。张某某、钱某某辩称,魏某某、高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仅是一份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通话记录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分析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转款得到张某某、钱某某的授权。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对魏某某、高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审查认为,该录音在内容上无法证明魏某某、高某某2010年5月27日偿还张某某50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认定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与高某某通话的是张某某本人,且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魏某某、高某某的主张,故对魏某某、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福建高院判令:一、撤销厦门中院(2013)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魏某某、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钱某某借款本金3570925.4元及相应利息。此后,福建高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金数额补正为3559882.9元,并补正相应利息计算方式。
魏某某、高某某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7号民事裁定,认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魏某某、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系受张某某、钱某某委托收取款项,原审判决对魏某某、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魏某某、高某某的再审申请。此后,魏某某、高某某又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高检民监〔2018〕34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魏某某、高某某的监督申请。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用以证明2009年6月24日其向张某某支付500000元。该“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显示:2009年6月24日,李某某名下尾号为11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名下尾号为81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09年8月19日,李某某名下尾号为11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名下尾号为195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24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称不记得收到高某某转账500000元款项之前是否得到指示,该笔500000元是李某某自己处理的。
另查明:魏某某、高某某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高某某选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来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李某某为我国香港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所涉民事关系属于涉港民事关系。本案当事人未就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魏某某、高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钱某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受有财产损失、张某某、钱某某取得财产利益、其所受财产损失与张某某、钱某某取得财产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钱某某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支出的500000元,收款人是张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原主张该50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张某某、钱某某委托他人收取,用于清偿其向张某某、钱某某的借款本息。魏某某、高某某的该项主张经厦门中院、福建高院、最高法院审理、审查后均未获支持。其中,福建高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高某某的证据无法证明高某某2010年5月27日支付给张某某的500000元是用于偿还张某某款项的事实。魏某某、高某某据此转而认为上述500000元属于张某某、钱某某获取的不当得利。对该500000元的收款人问题,最高法院在受理魏某某、高某某申请再审一案中,亦明确指出,魏某某、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系受张某某、钱某某委托收取款项。本案中,魏某某、高某某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500000元确属张某某受张某某、钱某某委托收取的款项,不足以认定张某某、钱某某为现时不当得利人。魏某某、高某某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张某某、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其主张应予驳回。因魏某某、高某某在本案中对张某某、钱某某不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张某某、钱某某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意见缺乏司法审查的逻辑前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魏某某、高某某主张案涉500000元属于张某某、钱某某获取的不当得利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魏某某、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某、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7元,减半收取计9698.5元,由魏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