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一

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3205.35元的于法无据。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超过年利率36%收取的利息部分是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感激之情而支付的奖励,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周转拟向江涛借钱,但是江涛不肯借,被上诉人遂请求上诉人向江涛借款84000元,再由上诉人将84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感谢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月15日支付6000元奖励,共支付33次。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该部分利息约定不具有强制力,但债务人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超额收取利息103205.37元系不当得利,不是感谢费,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利息人民币103205.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320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4000元,原告分33次还款,每次还款6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84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分别向被告各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33次,金额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条将法律保护上限的利率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同时删除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语义角度来看,似乎对于债务人已付的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干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高利放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高利放贷就是指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放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解释为法律不予干预,债务人对超额支付的利息也无权要求返还,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本意不符,同时也会导致新的规定支持了比旧的规定更高的利率的后果,因为在此种理解下,即便年利率超过36%,一旦债务人支付完毕,就无法主张返还,这并不符合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宗旨。因此,无论适用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还是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于债务人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债务人均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84000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每隔15日左右偿还6000元,本息共计偿还198000元,利息明显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超过年利率36%取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超额支付利息金额为103205.37元,原告主张103205.35元从其自愿。

        本案争议系原、被告约定高额利息产生,原告对此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0320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某人民币103205.3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奖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这一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84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于2018年6月5日,诉争利息的支付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年利率36%取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3205.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庞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张燚彬


留言提交
  • 姓名*

    *
  • 电话*

    *
  • 邮箱

  • 内容

    *